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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H二─五一一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三分之二由被告負擔
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賴淳良 ~B法 官 林麗玉 ~B法 官 陳心弘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賴淳良 ~B法 官 林麗玉 ~B法 官 陳心弘
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美金一百廿六萬三千一百一十九元一角三分,此金額係包含:①請求 金額美金六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五角三分。②依一九八一年最高法案第三 五A節所能請求之利息,即一九八八年六月十五日
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均不同意。按原告起訴乃主張被 告在坐落高雄縣阿蓮鄉○○段一○○六之二號建地上興建樓房,開挖地下室及 地基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 原 告 海軍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辛○ 送達代收人 呂富田 律師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桂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桂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
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結婚。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七日藉返回印尼辦理簽證為由離台,從此音訊渺茫,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 ,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游婷麟 ~B 法官 白光華 ~B
第一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兩造於原審就合會會款及利息計算之陳述,僅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攻擊防禦方法之一,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游婷麟 ~B 法官 李君豪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游婷麟 ~B 法 官 吳從周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游婷麟 ~B法 官 李昭融 ~B
所示。 (二)陳述: 1、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 九年一月三十日,票號B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六十萬 元之支票(以下稱系爭支票)一紙,
第二項、第三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其 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不逾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 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是本案於本件判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