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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所示。 (二)陳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金錢借貸契約,固屬
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 百萬元及九十萬元,期間二十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之七點九及八點五 五計算,另約定前二年按月繳息,本金及利息應自
所示。 二、陳述:案外人永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向原告借款三筆,各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七十 五萬元及四十一萬九千元,其借款本金、到期日、按月繳付利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B 法官 楊曉惠 ~B 法官
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十分許,駕駛 車號SE-五一七0號自小客車,在雲林縣元長鄉○○村○○路九十八號前與 行人楊博仁發生車禍,致楊博仁
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前以代購大閘蟹五萬隻,每隻新台幣(下同)十二元為名義,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七日分別向伊收取二十四萬元及 三十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信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B法 官 黃玉清 ~B法 官 楊曉惠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B法 官 黃玉清 ~B法 官 楊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婉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
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以自己名義為會首,邀集原告等人參加其 所招募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 ,採內標制,每會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約定每月三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楊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婉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曾吉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三號 原 告 塑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虎 送達代收人 黃啟倫律師 被 告 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宗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九四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代收人 宋高文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五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九號二之四樓及地下一、二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吳文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吳文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