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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
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所示。 貳、陳述: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分別借用三百十五萬元、八十五萬元及五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均自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一0
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拾 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循環動用,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五計算採機動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光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
所示。 陳述: ㈠被告中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邀同被告 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中南公司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
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借 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七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 機動計息,每一個月付息一次,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詹文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光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
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原名稱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己奉准改制更名為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緣訴外人裘里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裘里公司)於民國(下同)八
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先後以被告乙○○○、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 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伍佰肆拾萬元,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借用 新台幣陸拾萬元及新台幣壹佰萬元,約定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