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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項所示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 公平正義。 三、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固將本案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 戶資料
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
」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魏伊豪明知其無公仔等商品可供出售,亦無完成
。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第2、3項所示,被告二人所處 罰金刑部分,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 )。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而罹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
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笙凱 指定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第2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
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游慶文及鄧懿修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量刑均屬妥適,並無過重,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均請求從輕量刑,惟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所示之 刑,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僅與告訴 人韓潔、邱碧嬌達成和解,尚未能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 ,且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取財損失
。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欄所示之刑。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
。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所示 ,亦已給予較大幅度之減讓,經核亦屬妥適。被告二人及其 辯護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應再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