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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洪明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
。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林添義 柯淑滿 被 告 綠園生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盈志 被 告
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
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犯罪手段 、目的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被告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係
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為了滿足代步之利益,因而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無 視他人財產權,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而本案被告竊得之財 物價值不高,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行竊所得之沙漠玫瑰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然被告 於本案偵查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盆栽之價
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所示之 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