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意思能力「顯有不足」(未達監護程度)者,聲請法院為輔助宣告,特定重大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家事聲請狀(輔助宣告) 聲請人:【聲請人姓名】 住:【聲請人地址】 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 為聲請輔助宣告事: 【聲請之事項】 一、請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輔助之宣告。 二、請選定輔助人(建議:【建議選定之輔助人】)。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與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關係:【聲請人與應受輔助宣告人之關係(須為法定聲請權人)】,為民法第 15-1 條所定之聲請權人。 二、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狀況:【意思能力顯有不足之事證】。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三、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意思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5-1 條);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消費借貸、保證、不動產處分、訴訟、遺產分割等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 15-2 條),以保護其權益並維持其一般行為能力。 四、爰依民法第 15-1 條聲請鈞院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適當之輔助人。 此致 【管轄法院(應受輔助宣告人住所地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地方法院家事庭)】 公鑒 具狀人(聲請人):【聲請人姓名】 簽名/蓋章:_______ 中華民國 115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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