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方互相移轉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契約(以物易物、換屋、換車、土地交換、以物抵債);民§398 準用買賣規定(交付移轉§348、瑕疵擔保§349/§354、危險負擔§373);一方另付補足金者其金錢部分準用買賣價金(§399)
互易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 甲方:【甲方姓名/名稱】 乙方:【乙方姓名/名稱】 茲就雙方互相移轉財產權(互易)事宜,依民法第 398 條準用買賣之規定,約定如下: 第一條(互易標的) 雙方約定互相移轉下列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民法第 398 條): 甲方移轉予乙方:【甲方移轉予乙方之標的(財產權)】 乙方移轉予甲方:【乙方移轉予甲方之標的(財產權)】 第二條(補足金) 如一方除移轉前條財產權外另應交付金錢(補足金)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民法第 399 條)。 第三條(交付及所有權移轉) 雙方各負交付其標的物並使他方取得該標的所有權(或財產權)之義務(準用民法第 348 條)。標的為不動產、車輛等須登記者,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或過戶。 第四條(瑕疵擔保) 雙方各就其移轉之標的,準用買賣出賣人之擔保責任:擔保第三人不得就標的對他方主張權利(權利瑕疵,準用民法第 349 條),並擔保標的於危險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物之瑕疵,準用民法第 354 條);標的有瑕疵者,他方得依民法第 359 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但解除顯失公平者僅得請求減少)。 第五條(利益及危險之移轉) 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取得之一方承受負擔,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準用民法第 373 條)。 第六條(登記及其他) 本契約未盡事宜,依民法互易及買賣相關規定處理。本契約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甲方:【甲方姓名/名稱】 簽章:_______ 乙方:【乙方姓名/名稱】 簽章:_______ 中華民國 115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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