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受人先占有使用動產標的物,至付清價金或完成條件時始取得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26);買受人不依約償還價款時出賣人得取回占有(§28);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權) 立契約書人 出賣人:【出賣人姓名/名稱】 買受人:【買受人姓名/名稱】 茲就動產附條件買賣事宜,雙方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約定如下: 第一條(標的物) 買賣標的物:【買賣標的物(名稱、數量、編號標識)】。 第二條(買賣價金及支付方法) 買賣價金總額:新臺幣 【買賣價金總額 NT$】 元。價款之支付方法:【價款之支付方法(分期)】。 第三條(保留所有權、占有使用) 本買賣為附條件買賣。標的物於買受人付清全部價金(或完成下條所定條件)前,所有權仍屬出賣人保有;買受人得占有、使用標的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26 條)。 第四條(取得所有權之條件) 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 第五條(買受人不履行之效果——出賣人之取回權) 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28 條):一、不依約定償還價款;二、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出賣人取回占有時,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者,並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六條(登記及對抗效力) 本附條件買賣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5 條)。 第七條(其他) 本契約未盡事宜,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處理。本契約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立契約書人 出賣人:【出賣人姓名/名稱】 簽章:_______ 買受人:【買受人姓名/名稱】 簽章:_______ 中華民國 115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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