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於勞工離職時依勞基法第 19 條開立的服務證明;載明服務期間與離職事由,非自願離職者可供請領失業給付
服務證明書 茲證明下列員工於本事業單位之服務情形: 員工姓名:【員工姓名】 職 稱:【職稱】 服務期間:自民國 【到職日】 起至民國 【離職日】 止 離職事由:【離職事由】 恐口無憑,特立本服務證明書為憑(依勞動基準法第 19 條,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不得拒絕)。 事業單位:【事業單位名稱】 (用印) 中華民國 【出具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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