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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與 理由矛盾情形,但未具體指明原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錯誤或主文與理由有何矛盾之處( 原裁定理由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主文為再審之聲請駁回,並無 矛盾),揆諸首開說明,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中,屬顯然錯誤,為此請求裁定更正,俾符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 二條之規定,蓋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中央信託局(七一)中信授(三)○五一八 九號函,既經准予登記,即有絕對效力云云。 二、按聲請人未於本件聲請狀內記載前開判決有何誤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公司之監察人,將其持有之該公司股票質押 於金融機構,因擔保價值不足,遭質押銀行賣出,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 條之二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大亞鏈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律師 複 代 理人 戊○○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輔 佐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⑴原告是否與嘉慇、金滾石、總嚴等三家公司無實際交易行為,而取得該三家公 司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⑵原告是否有進貨事實而未依法取得實際銷貨人之進項憑證? (一)原告主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被繼承人楊世凱生前與邱文獻等四人,合意各出資五百萬元 成立北建公司,因邱文獻等四人資金不足,乃由楊世凱自其帳戶內提領二千五百 萬元,存入北建公司之帳戶內,作為各股東之出資股款,嗣北建公司完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