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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選任辯護人趙碧松律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被告二人同意,爰 不待其到庭辯護,逕行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其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
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管理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渠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柴大偉涉有共同傷害部分,未據起訴,應移請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雖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
所示之刑。末按,因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 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就被告所犯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雖無不同,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裁判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再
。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五 日
所 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在上開住處,以鐵鎚毀損告 訴人丙○○所有屋內家俱及裝潢,致令不堪使用,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上旬,在上 開地點,再次毀損告訴人所有房屋內家俱及裝潢,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