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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О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
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四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新村 代 理 人 劉怡慧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
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四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事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六三八號),本院裁定 如左: 主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支票一張,為 被告所有,且係用以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出貨單既係被告於備註欄簽署「陳裕龍」姓名後交與甲○○收執,則
所示 之刑。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所示之刑。扣案之白粉一包為海洛因,已如前述,又夾鏈袋一只、注射針筒 一支均殘留有海洛因,亦已如前述,且該毒品已依附於夾鏈袋、注射針筒上,無 從剝離,亦屬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
所示之刑。扣案之白粉一包為海洛因,已如前述, 又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扣案注射針筒二支,均殘留有海洛因,亦已如前述,且該 毒品已依附於該注射針筒上,無從剝離,亦屬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
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二二甲克(驗後毛 重),係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之。 四、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 條第一項
。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飲酒後,駕駛其所有之自 小客車(車牌號碼:W九─三九九八號),沿南投縣中寮鄉○○路由中寮往南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