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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
。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原判決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以 被告所犯之罪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給予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擇 要說明其審酌,已於法定刑度之內,予
第2項所 示之刑。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
。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樊家妍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瑞娟、王盛輝、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雖係以謙宇公司名義與被害人簽約、詐取款項,然被告 供稱其只是為使用該公司名義而靠行,實際上並未任職該公 司(本院卷第203至204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歸於被 告本
欄中,應於第二項「鍾宇俊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增列第三項「其他上訴(即 沒收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
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兼 被 告 王浩雨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所示之刑,暨定渠等應執行刑」等語,顯未 具體剖析說明裁量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據上,原審判決被 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其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欠備, 而有過重之不當。被告以原判決所定其應執行刑過重等語為
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等語,顯未具 體剖析說明裁量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據上,原審判決被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其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欠備,而 有過重之不當。被告以原判決所定其應執行刑過重等語為由
。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無 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 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又公訴意旨認:丙○○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故丙○○
。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許恭仁、王文成 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