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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九日廿一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二十一時許),明知乙○○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達0.四六,已不能安全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 警
。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人死亡, 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惕勉而無再
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無不良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 家屬和解,並蒙其宥恕,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所示之 刑,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上開鑰匙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元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