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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
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之 寄藏手槍罪、偽造私文書罪、及剝奪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三罪間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前開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五 顆(另三顆因試射而耗用)係違禁物;另手銬一
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第三款、第四款、冤 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選任辯護人 鄭銘仁 選任辯護人 王正嘉 被
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 定於八十九年
所示之刑,以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查扣之如附表一、二所
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三О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 吳文豐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六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