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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 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 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二
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 告 戊○○ 甲○○ 訟訴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 告 乙○○ 丙○○
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原名邱瓊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
。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
。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手電筒一 支為被告所有,已為被告供述在卷,且為供被告及同案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 ,均依法宣告沒收。又扣案之T字型板手三支及及撬鎖板手一支,雖為供被告犯 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惟因被告始終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且為供犯罪之用,均一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刑法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乙○○ 己○○ 辛○○○ 戊○○ 丁○○ 丙○○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