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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 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
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 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據記載之文
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
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陳建宇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長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何家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所示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其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及其後2日 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其後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經 檢調單位搜索,翌日起迄今均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相 對人自無從對抗告人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