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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
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
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
「177地號面積2428.80平方公尺」、附表 「大鵬灣段176地號、大鵬灣段177地號」記載,應更正為「177 地號面積2428.40平方公尺」、「大鵬段176地號、大鵬段177地 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718號 原 告 陳智恆 被 告 洪麒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80號),由本院刑事庭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影本及 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所 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併予敘明者,就附表一編 號2③所示之遲延利息,原告原聲明「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3.5%機動計息(現為 6.67%)」等語(見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和潤企業分期付 款申請書(機車)、債權金額計算書、簡易貸款計算工具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電線桿也願意移除,至就 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希望能以每坪3.5萬元(即每平方公 尺1萬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市價補償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0號 原 告 陳泳嶂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志謙發支付命 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788號),惟被告蔡志謙已於法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9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孝騏 一、上列原告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097號 原 告 王家之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榮彬 訴訟代理人 蔡珮宸 被 告 陳韋樵律師即潘啓宸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
。 貳、反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於承租期間,毀損系爭房屋之裝潢設備,反訴原告 因而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請求賠償:⒈一 二樓地板拆除重鋪費用16萬7,664元。⒉牆面壁紙拆除補土油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清楚本案起訴內容,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只是 現在沒有收入,等之後有工作就會償還等語,資為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逾期未繳催收報表、催告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273號 原 告 王桂鈞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池 被 告 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韻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