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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肆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肆萬玖仟伍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65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儒欽 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陸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捌萬參仟伍佰零參元中之新臺幣拾柒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部分 ,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零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貳仟參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一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路一五二巷五號四樓之一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遷讓房屋請求權。 理由要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參萬肆仟捌佰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