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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壹仟伍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柒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陸仟壹佰捌拾參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壹仟零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肆仟零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壹拾捌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