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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叁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叁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明 細表、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 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