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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5018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甲○○ 丙○○ 上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柒仟叁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拾肆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玖萬叁仟伍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一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貳萬零肆拾貳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叁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伍仟叁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叁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萬捌仟叁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玖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肆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 台幣貳拾肆萬伍仟零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拾玖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玖萬肆仟叁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陸萬陸仟壹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肆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萬叁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叁仟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