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公司名稱、姓名、案由或關鍵字,查詢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行政裁判。目前收錄 130,768 筆,涵蓋 1996-01 ~ 202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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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 二、被告對於擔任訴外人陳俊宏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証人,且陳 俊宏確尚積欠原告金本金64,384元及利息、違約金並未清償 等情,並不爭執,惟以訴外人陳俊宏職業為醫師,為高所得 且有數不動產,依銀行法第12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丙○○ 明群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複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戊○○ 遠碩工程有限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廖素秋律師 被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9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3532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 法定代理人 甲○○ 、28 代 理 人 乙○○ 上列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353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353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催字第298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票遺失之報案證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