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欄第二行關於「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五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四千八百四十元,詎於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
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五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四千八百四十元,詎於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張季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育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七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楊丕銘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復明即高南機械商行發支付命令,並 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
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與原告簽訂廣告合約,委託原告刊登九十一 年度上半年及下半年度之「文筆合作外銷採購電話簿」廣告彩色二分之一頁共二 期,因連刊兩期故每期得享七五折之折扣,廣告費
。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卡申請書、信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