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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本訴部分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開認定及 判決之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因其行使不安抗辯權,致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
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高仁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向原告訂購IC-609噴 水織機五十臺,計新台幣(下同)壹仟捌佰伍拾萬元,多臂STAUBLI六台,計
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李爰臻(即李姺姺更名)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 四萬元,約定於一0二年
所示。 二、陳述: 緣被告戊○○、丁○○邀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廿六日邀同被告甲○○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元,約定於八 十九年三月廿六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0
所示。 (二)陳述: ⒈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對 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等,願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責任,
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前 五年按月付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
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共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每月二十三日按月繳納利息,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之父粘紘榮與被告即原告之母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離婚,並於八 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辦妥離婚登記,其二人於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第一款約 定:「房屋:位於台中市西屯區○○○
所示。 二、陳述: ㈠緣被告因借用原告之名義向地政機關辦理坐落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二六號 及同路二六之一號等二戶房屋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並向銀行設 定抵押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
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 陸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按月給 付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未按期清償
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曾蘭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邀同被告向原告借用 新台幣(下同)(一)二百萬元(二)五十萬元,期限皆為二十年,約定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並於郵政儲金轉存銀行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 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二 月二十七日至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計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巫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之祖父王樑河,於生前將現為原告與訴外人王雅玲(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五 日死亡)之繼承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五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
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受僱於怡屋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並被派駐在台中西屯區○○路九號「碧根陽光廣場」社區擔任管理總幹事,負責社 區廣場之安全,清潔管理及代收管理費、店面保證金等,詎自八
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邀被告己○○、庚○○、壬 ○○、丁○○、癸○○及訴外人蔡張秀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一千五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八點三二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真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巫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八八九號 原 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廠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八八九號 原 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廠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