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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 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
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起至同年六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吊線架等 貨品,貨款(含稅)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七千一百零一元,但 原告將上開貨品交付被告後,被告卻未付款。至
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二八四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瑞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
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二八四七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送達代收人 曾友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林學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一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 法定代理人 呂忠治 訴訟代理人 陳美君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莊嘉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
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將上開工程發包予參加人承攬後,因參加人未依約完成工程,共逾期七十 九天,且參加人所施作之工程亦有嚴重瑕疵尚未修補,因業主尚未總體驗收並 付清尾款,依被告與參加人間之契約約定,保留
所示。 二、陳述:被告稜威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稜威福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二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萬元, 其中一千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
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歌登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歌登暘公司)以被告庚○○、己○○○、壬○ ○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十 二筆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千
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緯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聯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二 十四日,邀同被告丁○○、丙○○○、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約定借款期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麗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豐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乙○○、丁○○、丙○○、甲○○為連 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 款二筆:①八十二年八月二十
所示。 (二)陳述: ⒈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簽立面額新台 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本票一紙,向原告 借款如面額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第二至四項所示。(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訂有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原告委託工 研院光電所「墨水匣研究開發契約及墨水匣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涂秀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重訴字第八九九號 原 告 台中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繼川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