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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田玉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
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裁判
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佰捌拾元,惟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貳佰萬元,折合銀元柒佰叁拾叁萬
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
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
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①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②八十七年八月七日、③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①三十萬元、②四十萬元、③五十 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至①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②九十年八月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B 法 官 何怡穎 ~B 法 官 王翠芬 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
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 原 告 徐鉊宏即祭祀公業徐發欽公嘗之管理人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徐 奇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所示。 二、陳述: 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元,約定 九十年七月四日清償,其中借款金額百分之八十按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二五、 其餘百分之二十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八七五計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所示。 二、陳述略稱: 被告甲○○, 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開立借據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 (下同)參仟萬元正,並約定按年息九. ○○﹪計付利息,並約定如有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按貸款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參加由原告所招募之自八十九年 六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日止之互助會,為該互助會之會員,約定會款為新台 幣(下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竹小字第二四六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嚴筱茜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俞慧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俞慧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
關於「應分割為...」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合併 合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六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美 送達代收人 陳振德 被 告 丙○○ 甲○○ 乙○○ 右當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