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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所示。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葉明德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葉明德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
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邀其餘被告己○○、丁○○、甲○○、 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拾貳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九九八計算,,並自借用日起以每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玲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雯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所示金額未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廖正井,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變更為林基源 ,並由林基源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狀及原告之常務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可稽, 核無不合,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九一號 原 告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五三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因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 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四二三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榮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四四四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送達代收人 蔡琇嬪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 消費金額應於消費後次月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按日計付萬分之五之遲延利息,如 未能於約定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按
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 消費金額應於消費後次月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按日計付萬分之五之遲延利息,如 未能於約定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按
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訴外人郭秋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邀請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承租原告所管理三仙台風景區販賣中心店面,租期至八十六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八萬元,訴外人郭秋雲
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訴外人郭秋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邀請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承租原告所管理三仙台風景區販賣中心店面,租期至八十六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八萬元,訴外人郭秋雲
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五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四 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如逾一期未繳者,得
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八日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 一五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如逾一期未繳者
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十四時許,駕駛由原告承 保之車號DP-二一八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優加力 加油站附近時,因駕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