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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共犯謝麒震、李德祥雖共同為前揭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惟依前揭說明,其判決主文中爰不 另記載「共同」之用語,
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部分 查本件被告2人均前無犯罪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85頁至第87頁】,茲念被 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
所示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已全數轉交予「牛奶糖」,已如 前述,核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得以支配管領該 等贓款,是此部分掩飾、隱匿之洗錢標的,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或預備 供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院卷第38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雖供稱扣案之附表編號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獲利為3,000 元,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
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02號 原 告 鄭當輝 被 告 謝東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案件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1號
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10號 原 告 黃尹俞 訴訟代理人 林晉瑋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案件案號:
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祥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七、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乙節,此有前揭被告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
。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竹君、謝長夏 、張春暉移送併辦,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高雄市私立楠一文理短期補習班即周仁華 訴訟代理人 黃貴秀 被 告 張譯心 上列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因移工之
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