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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 陸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壹佰 壹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柒 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 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捌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陸仟柒佰叁拾陸 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零陸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 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 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兩造均已為充分之攻擊防禦,而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應解 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王勝曾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國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惟皆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
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四О號 原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榮福 被 告 美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
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四一號 原 告 企業家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
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戊○○ 丙○○ 丁○○ 兼右三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被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 三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所示。 二、陳述: ㈠、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七三一之五九地號及同地段第七三一之九四地號 土地原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林玉所有。訴外人白春枝於民國(下同)六十八 年十月十七日死亡,白朝宗及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