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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黃永泉 ~B3 法 官 蔡秉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
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郭隆盛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目前餘額四百一十五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並約定 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按月計付,
所示。 二、陳述:被告桂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裕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 邀同被告戊○○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蘇清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南簡補字第三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訴訟代理人 鄧信國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南簡補字第四號 原 告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淑貞 訴訟代理人 楊聰銘 右原告與被告松邑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運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銅版紙、模造紙等,貨款(含稅)共計 一百三十二萬一百零四元,原告並已依約交貨,惟被告於收受貨物後,竟拒不 付款。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
所示。 二、陳述:被告合興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起向原告購買日本 KDS牌石英振盪器,交易條件為次月結六十天,惟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購買 新台幣(下同)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購買壹拾叁萬
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被告鍾聖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鍾聖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於 九十年一月五日屆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自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林麗玲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補字第六○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送達代收人 徐倉銘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補字第八一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管理中心等二人間因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以裁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三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送達代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