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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承攬被告公司之貨物空運,運送已經 完成,相關費用共計二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屢經催討 均無效果,原告僅向被告收取代收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
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七月間 返回大陸家中後,即不知去向,原告除親往大陸尋找外,亦透過親友代為 尋找,仍無音訊不知去向,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
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結婚,被告並來台依親,婚後夫妻感情初 尚融洽,不料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返回越南省親,竟不返台,經原 告多次催促皆置之不理,原告迫不得已訴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
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在印尼結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在 臺辦妥結婚登記,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被 告忽反常態,常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
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在大陸安徽省結婚,並於同年十月二十 三日為結婚登記,嗣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依親名義來台與原告同住,詎 被告不守婦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在台中市
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結婚,嗣被告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以依親 名義來台與原告同住,詎被告來台居住幾天即向原告騙稱其母在越南罹患 重病,需立即返回越南
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自 八十九年二月起,無故離家出走一去不回,原告時常四處尋找,均尋無影蹤。 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乃被告得寸進尺,在外又
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按結婚須男女雙方均有結婚之主觀意思,及公開儀式與二人以上之證人 ,否則難認婚姻關係已合法成立。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在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下,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逕至戶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佩韻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暸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並 定中華民國
所示。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系伊向訴外人蔡林雪盆所購買,付定金十萬元係伊支付云云 ,並非真實,蓋果係上訴人以其原有財產購買,何以不由上訴人自己出面以自己
雖有得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諭知 ,惟以該案已供擔保後,始有反供擔保之義務,上訴人根本不知被上訴人向法 院提供擔保,俟執行處人員抵達上訴人公司處實施查封行為時始知悉,此時, 已無法再提供擔保以求免為假執
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訴外人洪乙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九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九萬元,約定於一0五年五月九日清 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
所示。 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 買紅血球生成素及人工腎臟等器材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九萬一千八 百二十七元,原告依約交付貨品後,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所示。 二、陳述: 雄營有限公司(下稱雄營公司)之負責人吳三榮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原 告訂購銅線,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十二月九日間陸續交付銅線與 雄營公司及其指定之人,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