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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李水柳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七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三百萬元,約定九十七年九月七日清償,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方志超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 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嗣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遠慧)設定抵押權與原告,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
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八日起至一0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
所示。 貳、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邀被告乙○○、己○○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
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聯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原名李黃瑢,民國八十九 年九月一日改名為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 三
所示。 貳、陳述:如附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參、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七萬元及二十一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七年及 三年,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
所示。 貳、陳述: 一、本件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六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日起至一
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補字第四八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折合銀元貳佰陸拾萬元,應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送達代 被 告 甲○○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陳志瑞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 法定期間內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飛樂 送達代收人 洪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國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乙○ ○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