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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錄音帶內容僅提及四厘土地係指乙○○之土地,無法明確證明當事人之真 意。且上訴人丁○○自承伊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即取得坐落雲林縣
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一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 即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 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
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並育有子女二 人,詎被告自八十七年間原告返回雲林後,即拒與原告同居,經鈞院 判決指定兩造同居處所為雲林縣
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五年間結婚,婚後並育有子女賴靜如等三人 ,(均已成年)詎被告自七十三年間藉故離家後,去向不定,拒不負 擔家計,迄今已逾十六載,顯係
第一項。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材料費及專員、助工工資係依據電信線路遭受損害處理規則及電信機構員工 差調川旅費要點計算而得。至通話損失則是根據當地用話時間推估而出,並 非全無憑
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前手廖進德,前於五十一年間,以新台幣五萬元,向 被上訴人之前手邱萬清,購買九點三七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之事實不可採 ,其理由
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訴外人陳美彩以訴外人陳 美娟為發票人之本票一紙向其調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後陳 美彩不知去向,其持票向陳美娟請求支付時,詎陳美娟否認本票係伊簽
所示。 二、陳述:伊又不是沒有照顧家庭,伊打原告是因為十幾年前,生意比較不好,心情 不好才打原告,最近伊都沒有打原告。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女賴怡伶、賴建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游婷麟 ~B法 官 許月珍 ~B法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蕭惠芳 ~B 法官 王士珮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戴嘉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
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在台北縣新莊巿建中街十六巷二 十七號,召集民間互助會一會,自任會首,會期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 至八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月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信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