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公司名稱、姓名、案由或關鍵字,查詢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行政裁判。目前收錄 130,768 筆,涵蓋 1996-01 ~ 2026-06
找到 75,239 筆裁判書
所示。 二、陳述: ㈠兩造曾訂有全責保養被告社區電梯之工程合約,期限係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 一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合約期滿後,兩造並未續約。惟被告總幹事 丁○○卻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以行動電話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楊智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
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辦理公證結婚,但未辦 理結婚登記,嗣後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兩造協議離婚,但由於結婚時未 為結婚登記,遂於離婚時亦未再向戶政機
所示。 二、陳述: ㈠緣兩造各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及同年五月十五日簽立訂購合約書,由原告 分別提供金門塔山電廠之600VXLPE/PVC耐火電纜、600VXLPE/PVC電力電纜以及 金門塔山電
所示。 ㈡、陳述:否認本票之真正,否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證明交付金錢之 事實。 二、被告丙○○、乙○○、丁○○部分: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所示。 二、陳述: 被告丙○○邀被告戊○○○、訴外人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九十萬元,約定借 款期限均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楊智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信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信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
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長鼎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戊○○、庚○○、辛○○、乙 ○○○、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三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所示。 二、陳述: ㈠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二八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 之土地為原告公司所有。而被告戊○○、甲○○、己○○、呂宜蓁、丙○○分別 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一五九號一樓、一五
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 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自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 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分二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書立保證書,表明凡訴外人偉東實業有限 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含過去所負債務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付款項、損害賠及其他一
所示。 二、陳述: 被告傑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楓公司)邀被告丙○○、乙○○、甲○○ 及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九月二十三日、九月 二十五日陸續向原告借貸五筆款項,
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 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楊智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
所示。 二、陳述: 被告甲○○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一百 年九月九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丙○○、丁○○、甲○○之被繼承人楊其振於民國八 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玖拾捌萬元,約定自八十 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分一八○
所示。 二、陳述: 被告乙○○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四月八 日止,按月於每月八日平均攤還本金
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向 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叁拾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 年四月十八日止,分七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