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公司名稱、姓名、案由或關鍵字,查詢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行政裁判。目前收錄 130,768 筆,涵蓋 1996-01 ~ 2026-06
找到 75,239 筆裁判書
所示。 二、陳述: ㈠第三人金進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十 八年五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仟玖佰萬元,約定自七十八年五月六 日起按月繳息,本金自七十九年五月六日起每六個月
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偕同被告戊○○、己 ○○、丁○○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一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 仟貳佰柒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
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向 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玖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十、三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孟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微調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調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乙○○、戊○○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立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十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