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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①三百五十萬元,②四十萬元,約定於 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清償,其中①借款二百萬元部分,利息
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訴外人洪哲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 六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一萬元,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九點五計算,機動調整並按月攤還本息,每原定最後清償
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 萬元,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原定最後清償期為九十年 十二月六日,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應繳額一次以上(含一次)
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 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叁拾萬元,約定貸放前三年按月付息,第 四年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計算,逾期
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 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捌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九,採機動利率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 告分別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零叁萬元及貳拾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百分之八 點七五、九點五機動計算(目前年息分別為百分之九點二六及十點零一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靜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法 定 代理人 甲○○ 訴 訟 代理人 丁○○ 被 告 東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八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兆敏 送達代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所示。 二、陳述:被告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 年五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仟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原告 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五五計算(目前年息百分之九點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靜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鄭純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泱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 泱 樺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 泱 樺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 泱 樺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 泱 樺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附表: 發 行 公 司 受 益 憑 證 名 稱 受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