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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 二、陳述: 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四八○地號土地上之同段三四九及暫編四四 四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湖內鄉○○路三二巷八號之四層建物,係訴外人辛清 良與被告丁○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於
所示。 二、陳述: 被告吳玉晨(原名吳秀卿)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 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日止,共分一百二十期
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與鄭謝雪靜提供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共同委託訴外人洪泰瑋辦理設定權利價值七百萬元之 抵押債權。惟此係因被告當時有意出賣
所示。 二、陳述: 被告秉和有限公司(下稱秉和公司)邀被告丁○○、戊○○、丙○○及甲○○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與原告訂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 約。嗣被告秉和公司即依上開契約申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信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
所示。 二、陳述: 被告丁○○邀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 二十二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平
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偕同其妻林韓金泹,經由洪康春枝之介紹向 原告陸續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壹拾壹萬捌仟元,並以其妻林韓金坦所有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伍小段一一二之十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七七
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取得支付命令證明確定, 原告當時對此保證責任並未表示異議。 (二)本件借款是八十四年初貸,後經展期,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為規避連帶保
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邀同其餘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 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
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以其餘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 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約定至一百零七年十月 十四日清償完畢,並按月繳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
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利息按基本放款 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
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八 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利息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 之四計付,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三六號 訴訟代理人 甲○○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莊松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吳文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玲瑤
所示。 二、陳述: 訴外人張再(即再大貿易進出口行)邀被告丙○○、戊○○、甲○○、辛○○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 零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九三二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
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苗栗縣苑裡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朝欣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