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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競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八七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丙○○、丁○○發支付命令, 惟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九六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 汪裕富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九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林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送達代收人 劉 訴訟代理人 梁健一 右原告與被告乙○○○、甲○○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八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送達代收人 何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各類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及訴外人傅正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連帶保證傅常向原告借款九 百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
所示。 陳述: ㈠查被告為原告之長兄,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陸續持訴外人陳文華所簽發、經其 背書之支票向原告借款,當時原告基於雙方兄妹情誼,再加上被告一再保證所 交付之支票屆期必會兌現還款,原告乃借
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怡營造)以東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東怡建設)為連帶借款人,以楊金村、丁○○、甲○○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與原告簽訂聯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丁蓓蓓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 本判決不得上訴。 ~F0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 本判決不得上訴。 ~F0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 本判決不得上訴。 ~F0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為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玲瑤 右為正本係照原
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日結婚,詎被告於婚後不務正業,染上毒品 惡習,常因吸毒、販毒而進出監獄,而被告無法改其惡習,令原告相當失望, 兩造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靜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
所示。 二、陳述: (一)按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及法律關係之本身,身分之存在與否,乃 屬一種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四六號 著有判例,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