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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有矛 盾情事,而未予論斷,該聲請再審狀為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據以 聲請再審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五號 聲 請 人 甲○○(Joh 乙○○(Yns 共同代理人 解慧珍 右當事人因聲請認可收養苗云秀為養女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本院裁 定(八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欄第一項中所載金額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應更正為 新台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壹佰拾参元。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 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判決內容詳如附件。 理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判決內容詳如附件。 理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決內容詳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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