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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行車疏失致罹刑典,事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付清
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2.1694公 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上亦沾有該毒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蕭承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馬祖高粱酒五年陳高、金門高粱酒58度金高千 日醇各1瓶,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歸還告訴人 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
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堪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犯行,並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無條件成立調解,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前於112年間已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依 法尚難為緩刑之宣告,在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摺疊雨傘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業經其毀損,亦已無法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07公克),為本案查 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OPPO手機1支,已於民國112年2月5日 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返還告訴人一節, 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蔣昕庭 被 告 新井豐 陳泓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46號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