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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綜上,原判決業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洪○淇猶否認犯行而執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依洪○淇之請求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 諭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5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玲 上列上訴2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12
。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
。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欄所示)之刑,另 就被告林瑞鴻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扣案之 犯罪所用之物即蘋果廠牌、Iphone14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0元
。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 貞提起
。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第2項所 示之刑,並斟酌其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時間接近、對象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是就此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及被告均提起上訴 後,由檢察官王啟旭、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第2 、3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林易澄所持用之長條狀物,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該物 品是否仍存在,或係違禁物,若予以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直接 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