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遭退票(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時,執票人對發票人(及背書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之利息
民事起訴狀(給付票款) 原告(執票人):【原告姓名(執票人)】 住:【原告地址】 被告(發票人):【被告姓名(發票人)】 住:【被告地址】 為請求給付票款事: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支票票面金額 NT$】 元,及自 【提示(退票)日(利息起算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乙紙:【支票資訊(票號、發票日、付款銀行、帳號)】。 二、提示退票:【提示退票情形(退票理由)】。付款人出具之退票理由單與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票據法第 131 條)。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 126 條);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提示被拒,得對發票人及前手行使追索權,並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年息 6% 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 131、133 條、第 144 條準用)。被告為發票人,自應給付票款及利息。 四、爰依票據法第 126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此致 【管轄法院(被告住所地或付款地之地方法院)】 公鑒 具狀人(原告):【原告姓名(執票人)】 簽名/蓋章:_______ 中華民國 115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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