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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陳緯誠 相 對 人 張平周(即飛登飛輪工作室)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第1項所示。 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
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謝月冠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0)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
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至有關聲請人其餘保護 令內容之聲請部分,因仍有待調查審認,且本院認如主文所 示之暫時保護令,已足發揮相當之保護功能,故此部分待通 常保護令階段為審理調查後,再行審酌是否核發,附此敘明
所示 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 四、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
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69號 原 告 葉雪玉 訴訟代理人 貊佩康 被 告 熊翊婷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2
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鄭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馮景憶 被 告 楊薏薰 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284號 原 告 張佑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泰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