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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10日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慶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之刑 ,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就附 表編號三部分之犯行,於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慶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文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第五十三條、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