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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號 原 告 家心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路加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復盟、王嘉伶間給付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林富貴即宏基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品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7號 原 告 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俊豐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分署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3號 原 告 黃佳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時鴻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零柒 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8號 原 告 范成青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 柒仟陸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9號 原 告 中山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守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燕婷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號 原 告 雷艷紅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雅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茲依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號 原 告 李領弟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新竹特殊學校間請求妨害名譽、人格侵權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號 原 告 柳宗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柏凱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佰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493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蔡秉諺即劉恩瑞 被上訴人即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752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薛亦芯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蘇士維 上列上訴人與被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慶東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林慶東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第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09號 原 告 顏宇霆 原告與被告葉冠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000 元,應徵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2號 原 告 簡麗玫 原告與被告林秉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應徵第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勞動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