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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海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戊○○所犯恐 嚇取財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 告四人另被訴之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壬○○已撤回告訴,而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 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
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 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毒品等罪,核諸中華民國九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
所示。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 於本件被告犯罪後,業於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