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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林麗鳳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亭甫等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民國110年12月28 日所為110年度宜簡字第49號
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3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陸文進 上列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石秉安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
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林逸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俊豪間請求侵權行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民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弘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惠美 相 對 人 多加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吉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
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小調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陳沂賢 聲請人與相對人謝炫鎰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小字第1810號 上 訴 人 蔡昀澄 法定代理人 范玉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錦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2
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 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 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泓語:原告遭詐欺之事係被告曾俊期所為,非伊所為 等語置辯。 (二)被告曾俊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
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 定其數額。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併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3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王勝弘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
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4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顏豪翊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5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賴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6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周致慶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