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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顯然錯誤,經 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更正,本院認於法有據,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續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美玲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鄧文平即續佶企業行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第一項廢棄原 判決外,第三項亦載明第一審、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負擔;又聲請人張宗陽不服 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度台上字第627號裁定 駁回,且第三審訴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29號提 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 實在。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 使權利,已於民國112年1
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
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第2項關於「新臺幣21萬885元」之記載,更正為「新 臺幣18萬6,075元」。 原裁定第2頁第31行關於「1,700元」之記載,更正為「1,500元 」。 原裁定第3頁第2、3行關於「應核定為21萬885元(124.05×1700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56號 原 告 黃瑞興 黃瑞明 被 告 黃麗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82號 原 告 陳明得 被 告 王炯棻即郭正雄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查本件訴訟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張樹聲 張樹屏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52號 原 告 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呈祥 訴訟代理人 鄭香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宗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7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于箏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足裁
第一項所示 設施拆除完畢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徐國棟、徐正良各 新臺幣7,872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徐國棟、徐正良以新臺幣257,000 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
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3筆土地是否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是否於法有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宏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趙章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曾惠苓 訴訟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黃丁發於110年7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借名登記 契約,並於110年7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黃丁發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