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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廿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廿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廿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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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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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二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0四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查其
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乙○○ 行安交通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三三七號一樓 右一人 法
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恐嚇信件四份,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業 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劉樹華及甲○○,而非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 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其於犯罪後已表示不再擅 自建造使用,本院綜合前開情形及被告因上開違章興建之花